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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奔保养期间被修理工开出撞毁 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赔 李先生的爱车在维修厂保养期间,被厂里工人开出引发交通事故,爱车被严重损毁。事后,车主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由加以拒绝。无奈,车主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经过我市两级法院审理,终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58.8万元。 奔驰保养被工人开出撞毁 2007年12月,李先生与我市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保额72万元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为自己的奔驰轿车投保。合同中免责条款一项约定,在竞赛、测试、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非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2008年4月15日,李先生将爱车送至我市一家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保养。当晚10时许,修配厂工人张某将轿车开出,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春路路口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与迎面驶来的两辆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严重被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李先生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遭到拒绝。无奈,李先生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以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为由,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 一审诉讼请求被驳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李先生申请,中山区法院委托市中院对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辆修复费为58.8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的轿车在修配厂维修保养期间,该厂的工人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不应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随着社会发展和公众认知能力、范围的变化而界定,对于含义清楚即便不作解释普通社会成员均能理解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免责条款,对保险人应无必要再作额外解释。故对李先生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8.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免责条款无效 李先生不服,提出上诉,并提出了自己的上诉理由:“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既不在维修养护期间也不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而当时张某驾驶车辆时也取得了我的允许,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在庭审过程中,证人白某陈述,涉案车辆是李先生交给自己管理,而自己又将车交付给张某使用的,因此,张某可以开这个车,而李先生也对张某开出涉案车辆表示认可。 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焦点问题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公司能否依据该条的规定免除保险责任。对此,市中院认为,免责条款的生效,是以保险公司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为前提,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应视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加以明确说明,其含义难以叫普通社会成员理解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该条款无效。最终,市中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中山区人民法院某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上诉人李先生保险理赔金58.8万元。 (新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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